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补偿、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城管执法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园林、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强与城管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实现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