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