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逐步实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