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资产交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清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