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