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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3月25日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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