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
为了适应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保险”)事业发展,进一步规范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加强对居民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和《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等文件规定,现制定下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京财会[2008]404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保险”)事业发展,贯彻执行《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方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核算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保险基金”)。
三、居民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四、居民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居民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居民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七、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运用居民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经办机构在填制居民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而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居民保险基金财务报告:
(一)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居民保险基金财务报告。
(二)居民保险基金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居民保险基金财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经办机构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经办机构自行规定。
(三)居民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居民保险基金收支表。
报表分月份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月度财务报告在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年度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其他报表时,另行通知。
(四)居民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五)居民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列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订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九、居民保险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财政部出台居民保险基金核算的统一会计制度后,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京财会[2008]404号)同时废止。
第二章 居民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