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并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至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专项援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青年职业见习的组织实施,加强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库建设,完善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发布、岗位供需双方对接等相关制度;开设青年职业见习服务窗口,提供劳动事务代理,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至30周岁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申请参加青年职业见习。
第四十三条 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青年职业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见习工资。
对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职业见习岗位补贴。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应当专款专用。
参加青年职业见习的人员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在见习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教育和培训期限,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岗位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士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就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参加劳动预备制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劳动者,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并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远程教育等手段,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有关部门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时,可以引导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符合岗位要求的实用型、技能型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