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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9]8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以下简称《规程》),做好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现结合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汇算清缴企业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

  3.其他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2008年度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第一次汇算清缴,也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单独汇缴的第一年,各市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程序,优化服务,保证汇缴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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