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申请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补助时,由县级物价部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申报文件中应注明当地征收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情况,当年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的实际运营标台数,申请补贴企业或经营者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因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平均每标台增加的支出金额。扩权试点县(市)的申报文件直接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第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根据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年度筹集情况和省级物价调控的需要,结合各地申报情况,制定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分配方案,报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领导小组审定后,省财政厅与省物价局联合下达预算外资金预算。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调到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条 补助市(州)的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市(州)财政作为预算外上级补助收入,根据使用情况列报支出。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各地的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与其本级征收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一起,按照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应将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分配政策、分配总额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示。同时,应将公示情况以及补助资金兑付的详细情况(包括补助单位或车主名称、补助标准、补助金额等),在省级补助资金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省级支出部分通过省物价局以项目预算的形式安排支出,并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部门的手续费按照实际代征金额的2%确实,由省物价局每半年向省财政厅申请并拨付代征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应落实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省级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按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