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街道办事处可组织、协调直管公房院落承租人与购买人进行集体协商收购,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区政府负责制定鼓励直管公有房屋流转的具体办法,市相关部门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组织承租居民进行疏散。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搬迁的居民,市、区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筹集定向安置房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承租保障性住房;居民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双方通过评估和协商方式确定补偿价款,区政府不再提供定向安置房或保障性住房。
具体安置办法由区政府按照居民原住房面积结合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对腾退后的房屋在进行修缮后可以安排其他院落的居民居住,也可结合历史文化街区产业发展规划发展相关产业。腾退后拟拆除的建筑应在拆除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房屋保护和修缮的相关工作;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过程中,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出或腾退房屋,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或腾退的,房屋产权人可以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情况紧急需尽快搬出或腾退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