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经鉴定为严重破损或危险房屋的,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统称公有房屋)产权人,可指定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负责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房屋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一)房屋产权人负责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服从产权人对房屋的管理,配合产权人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
(二)房屋的保护和修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直管公有房屋由政府出资进行修缮;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出资进行修缮;私有房屋由房屋产权人出资进行修缮。
私有房屋与公有房屋结构相连不可分割,或因公有房屋修缮后影响私有房屋使用,需与私有房屋同步进行修缮的,私有房屋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修缮,区政府或单位自管房产权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对于街巷、胡同两侧外立面整修需要私有房屋产权人配合进行修缮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对于私有危险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风貌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对修缮确有困难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三)房屋修缮完成后,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承担房屋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院落的外貌、边界,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反相关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破损和危险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必须及时进行房屋修缮、改造,排除居住危险和安全隐患。
公有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修缮改造时,房屋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必要时需临时腾空房屋或搬迁。
私有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确属危险的私有房屋,要及时下达危房解危通知书并监督房屋产权人限期进行修缮改造。对于影响公共安全的私有危险房屋,房屋产权人拒不进行修缮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实施单位代为修缮,修缮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