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九条 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政府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和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审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对有异议的评估对象进行实地复查;
(四)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社会组织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