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确定办理机构问题的考虑
这是制定本规定想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调研时曾提出两种思路:1、将整个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交由相关审判庭办理。其理由是:(1)这种做法符合“要切实解决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际存在着的自审自执、审执不分的问题。要逐步推行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的执行工作目标的整体要求;(2)以往在审查此类案件中,由于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执行人员对证据审查、实体事项审查较为随意等原因,导致所作出的法律文书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从而引发大量的申诉。将此类案件彻底从执行机构中剥离出去,将能够逐步确立执行机构专司程序性事务的职能,有利于树立执行机构中立、公正的形象。2、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的事由属于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审查的(如名称变更、财产继承等),仍由执行局负责审查;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交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作出这种设计的考虑是:不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追加、变更申请往往是事实比较清楚、关系比较清晰、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只需进行简单表面审查即可确定的,如仍移交审判部门审查将徒增不必要的环节,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也增加了审判部门的业务量,弊大于利。综合各方面因素,《暂行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思路。
三、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作出裁定后的后续救济途径选择问题
在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仍不服,应当依《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赋予复议权利还是依二百零四条规定循诉讼程序解决?这也是制定本规定应当明确的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鉴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从形式上看更符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设计后续救济途径引起的争议不大,而复议程序缺乏言词陈述和辩论的缺陷,可通过交由审判部门举行类似于法庭调查辩论的公开听证程序加以弥补,这种模式比较好的兼顾了执行改革的要求和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的衔接,波及面也比较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办理机构作出合理调整(因为不论是民庭还是执行局,作出的裁定书均是加盖院印,均是以本院名义作出),因此《暂行规定》中采用这一模式对相关程序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