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3月3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起草《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落实“逐步推行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这一执行工作改革,省法院于2008年8月成立了专题调研组,先后赴佛山、深圳等地法院,对办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有关情况作了调研。经调研发现,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追加、变更申请的审查工作做法不一,比较混乱,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损害法律权威。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工作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并加以规范,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审查决定的公信度和权威性,还有利于确保执行机构专司程序事务性工作的单纯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现对该文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确定暂行规定标题名称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有同志指出:按照以往做法,审查追加、变更申请不属于新的案件,而是在原执行案件中衍生出来的一个裁定事项(性质如查封、拍卖裁定),应当在原执行案号下列分案号。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追加、变更事项与案件的紧密联系不割裂,而且有利于追加、变更审查的内容的完整性。因此,建议将暂行规定的标题名称确定为:“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事项的暂行规定”。另外一些同志认为:按照新规定,追加、变更审查工作将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其中还涉及到立案庭对此类申请的立案审查工作,如不确定为单独的案件,则不利于体现立案、审判部门的工作量,也有损具体办理部门对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只要规定好相关卷宗(包括追加、变更申请材料和原执行案件的有关案卷)的移送流程,就完全可以实现追加、变更案件与原执行案件的紧密结合。因此,建议采用:“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标题名称。《暂行规定》采用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