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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

  (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

  第六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应根据仲裁纠纷的性质,依照各法院规定的审理相关类型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对应确定审查部门,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七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仲裁裁决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的,可以准许。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条 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民事审判庭应当于立案后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专指由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就国内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2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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