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㈠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党刊党报之外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㈡通过学会、协会或者其他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索、拿、卡、要;
㈣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查处;
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属于本机关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㈣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书面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他方法定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作出以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