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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㈠责令停产停业;

  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㈣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法制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时进行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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