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行使执法权,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调阅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但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证件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㈠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㈡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㈢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㈤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㈦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