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标人擅自改动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包括招标人指定的单价)的;
(五)不可竞争费用未按相关规定计取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七)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有效期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九)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做出完全响应的;
(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审法、不低于合理成本价的低价中标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它方法。
第三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审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内容包括已获得优质工程、文明工地业绩和国家强制推行的新技术、新工艺、建筑节能及安全施工方案等。
第三十九条 采用不低于合理成本价的低价中标法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投标报价低于评标标准价或最高报价限价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最高报价限价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它投标人的平均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为该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可劝其放弃中标。若该投标人不放弃中标,如果设有最高报价限价,可将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中标后的追加履约担保;如果没有设最高报价限价,可将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其它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平均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中标后的追加履约担保。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