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内设专门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自有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招标人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最高投标报价限价的,应具有专业齐全及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于本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四)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招标备案;
(二)发布经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
(五)发标;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
(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具有相应监管职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