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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9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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