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章 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鉴证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鉴证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健全;
(二)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近三年内未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能够胜任企业所得税鉴证工作,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对具备条件且愿意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地税机关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公布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具体备案登记办法由设区市地税局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一)企业发生金额50万元以上(含)及其他按规定应出具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财产损失;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实际销售收入利润额与预售收入预计利润额之间的差异调整;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事项;
(四)其他按规定应出具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涉税事项。
对下列企业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
(一)年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
(二)年度亏损额300万元以上(含300万)的企业;
(三)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
(四)企业所得税税负低于预警值20%以上的企业;
(五)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
(六)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引导和鼓励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对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地税机关审核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