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49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法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制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第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