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对持《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核发机构负责,在办理审验手续时,应对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在《登记证》上如实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劳动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登记和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附表1: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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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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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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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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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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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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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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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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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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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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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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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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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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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岗位(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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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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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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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就业经历
| 起止时间
| 何地何单位就业
| 岗位(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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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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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证明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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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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