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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预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 (住宿押金)

  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住宿时间结算)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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