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信息服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八条 (发展报告)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
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旅馆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事项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连锁经营)
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