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