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考察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试用期满考察合格的,按管理权限予以任职并进行公务员登记;试用期满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党政纪律处分(不含警告)的;
(二)因身体原因(非因公)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的;
(四)本人自愿提出终止与招录机关任用关系的;
(五)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取消录用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
公务员法第
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