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人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体检结束后,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从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并公布考察人选。体检不合格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机关告知本人。递补体检、考察人选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报考资格再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七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审批、试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面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学专业、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录用报批规定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录用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