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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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