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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1.5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听取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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