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入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馆藏档案属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市、县(市、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构、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申请代管或寄存。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