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江西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市、区)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档案验收,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应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国家规定,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档案、已办理完毕的文件及时整理、归档,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