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馆(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