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由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管理和房屋维护。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廉租住房房源的管理,符合享受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家庭在入住前,保障家庭成员按照房屋成本价格缴纳10%住房保证金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保后方可入住。
第十四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成员如有经济能力,也可以按照房屋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给予办理全部产权,并减免全部费用。保障家庭缴纳的保证金和按照房屋成本价格购买住房的购房款,由房管局管理,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并责令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㈠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㈡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标准的。
㈢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连续3个月,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㈥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㈦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㈧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㈨有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㈩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第十六条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