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旗县区合管办不予或暂缓审核、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合作医疗补偿款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㈠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以外的处方的;
㈡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中一般项目书写不全和医师、司药、收款签字不全的;
㈢一次开具超过规定天数用药量的处方;
㈣补偿资料不全的;
㈤使用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外药品无患者或家属签字的;
㈥实际支付参合患者的补偿款少于应支付参合患者补偿款100元以上的;
㈦未按时进行各项公示的;
㈧外伤原因未注明和外伤未公示的。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参合患者医药费用时未按规定审剔不可补偿费用,造成实际补偿费用大于应补偿费用,其多补偿部分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按月统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患者治疗时使用的自费药品占药品总费用比例,病人未签字认可的,一级以下医疗机构超出5%,二级医疗机构超出10%,三级医疗机构超出15%,一次警告,二次通报,三次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合作医疗补偿款。
㈠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㈡帮助患者冒名住院或违规挂床住院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㈢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㈣将自费药品及生活用具串换成可以补偿的药品,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㈤提供虚假病历、证明、处方和收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㈥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㈦伪造合作医疗补偿资料,套取资金;
㈧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滥用大型物理设备检查、重复检查的;
㈨ 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