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不超过5%,旗县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八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病程记录及发票上签字认可,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中蒙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蒙医适宜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蒙医药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加强管理,各项检查应有针对性,严格掌握适应症和控制重复检查。提高检查阳性率,CT检查阳性率≥60%、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50%、核磁共振检查阳性率≥70%、彩色B超检查阳性率≥60%。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
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掌握用药范围和剂量,住院患者一张处方只允许开三天的用量,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或使用中药最长2周量),不得使用与该病种无关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㈠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所在旗县区合管办。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旗县区合管办报告备查;
㈡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旗县区合管办;
㈢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