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服务条件和规定,与同级卫生局签订相关协议;
㈡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㈢按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物名称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㈣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㈤严格执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㈥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局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合管办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新农合报账专门窗口,设置“新农合政策宣传栏”、“新农合监督投诉箱”,将新农合的主要政策规定向参合人员公示。要公示新农合咨询与联系电话,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示门诊和住院流程,方便参合人员就医购药;要公示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价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合人员的消费知情权。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局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内卫发[2005]6号)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04年版)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