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社会力量办医。各旗县区卫生局按照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的原则,选择具有一定规模(注册床位3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办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加入到定点医疗机构中来引入竞争机制。
经市、旗县两级新农合领导小组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办法。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具备卫生局颁发的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㈡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㈢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㈣严格执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同级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巴彦淖尔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㈡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㈢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等情况;
㈣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九条 市、旗县区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下年度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摘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申请和评审原则上一年一次,凡年内申请经评审不合格的,当年一律不予再次受理。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