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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合发[2008]1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28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旗县区卫生局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旗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旗县级新农合领导小组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第六条 凡经旗县级以上卫生局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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