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委、市政府关于石家庄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试行)
(2009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干部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工作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国家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信访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河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河北省关于对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办法》、《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效率低下、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党委、政府各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平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种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
(一) 诫勉谈话;
(二) 通报批评;
(三) 责令检查;
(四) 离岗培训;
(五) 调离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