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海洋与渔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建设、国土房产、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包括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
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资金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承担。
第二章 直接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直接补偿是指给养殖者以货币形式支付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八条 直接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的类型和设施状况确定。直接补偿标准按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见附件1)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水产养殖类型的直接补偿标准,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区人民政府予以评估确定。
第九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应给予养殖者合理的期限自行处理苗种和在养未成品。
第十条 对提前退出的养殖者,给予适当奖励;对提前退出并自行拆除养殖设施的养殖者,给予拆除补贴。
第三章 综合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补偿是指为维护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各种扶持补助措施。
第十二条 综合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补助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落实人均15平方米集体发展项目(含“金包银”项目);
(二)补助退养村(社区)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补助退养村(社区)受影响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四)其他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利益及转产转业等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综合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类型、海域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