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
《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目录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发现目录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标准或未达到明示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条件,或采购人在使用目录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和科技等部门反馈,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自主创新产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