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