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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

  第十四条 (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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