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