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址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在终止情形出现后1个月内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