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口岸办事大厅、电子信息平台等办公地点或者信息载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省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对收费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开通国际(地区)新航线,由省或者有关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经国家批准新增加的国际或者地区航线,口岸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日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国际航空客运经营单位或者地面代理单位应当将国际航班时刻和旅客人数等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并通报其他有关单位。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入境飞机降落前和出境飞机起飞前进入工作岗位。入境乘客办完全部手续或者出境飞机起飞后,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方可撤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享受航空口岸通关礼遇的旅客,按照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和口岸经营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程,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协作配合,文明服务,规范办事程序,切实保证进出境旅客通行顺畅和车、船、货的有效衔接,防止不平等竞争,建立良好的口岸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口岸发生堵塞时,港口、机场、铁路和公路等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时做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和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强通关信息化建设,推进通关政务和商务信息共享,实现电子通关。
第二十五条 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重大争议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商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以自行选择口岸业务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合法有效委托证件开展口岸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