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婚育情况书面声明。
第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的;
5.申请人中女方已满49周岁的;离婚或丧偶未再婚者,本人年龄已满49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凭曾经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证据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依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奖励优待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经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签注“独生子女父母”字样,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补办之日起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第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服务证》之日起无效;